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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添加时间:2014年8月6日
来源: 萧山离婚律师 http://www.xshlhls.com/
【关键词】配偶权;实婚姻;法律婚姻;非法同居关系 【正文】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下面,我将从两个案例出发,详细介绍一下重婚这种行为。 推荐阅读:婚姻法全文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那么,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呢?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中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8].其实,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 ”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9]. 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利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就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为事实婚的认识[10],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而且在根本上还肯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习惯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而这也是不正常的。 (四)对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是有其一定基础的。而对于事实婚姻,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1].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这样,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呢?而且,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那么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主义来处理,否定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三、结束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重婚罪中相关当事人关系的解决也并不是一纸判决即能奏效,更多的时候依赖于庭外的调解和安抚。希望立法上能在上述方面加快脚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一社会现象,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期待变为现实[12]. 【注释】 [1]、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49页) [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8页) [3]、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页) [4]、巫昌桢、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5页) [5]、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6页) [6]、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7页)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53页) [8]、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50页) [11]、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5页) [12]、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潘剑华) 北大法律信息网 |